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的控制,做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纺织机械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负责实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品种范围,由国家商检局会同纺织工业部公布。对公布范围内的品种出口商检时,从规定日期起,实行凭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报验制度。
第四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公司制作条件考核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纺机主管部门)区同负责。产品质量检验由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联合认可的检验测试单位(以下简称检验测试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第五条公司制作条件按《出口纺织机械公司制作条件考核细则(试行)》(附件一)考核,满分为500分,合格分为400分,每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第六条出口产品质量必须全面达到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行业或部标准(技术装备司或原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标准FJ/JQ进行验收。如无上述标准,则按经过纺织工业部技术装备司备案的企业标准做验收。其中电气、油漆、包装等应符合相应行业标准中关于出口产品的要求。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企业的计量工作一定要经过国家计量部门三级计量的验收合格并具有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依照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公布的实施品种,按产品品种发放。生产同品种的企业,各企业单独申领。
第九条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能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高品质的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能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条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同一检查单位检查的相同要求的合格项在18个月之内可以免予检查。
第十一条根据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品种目录,出口纺织机械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填写申请书(见附件二)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书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提出申请的产品随机抽取一台进行封样,并将申请书连同有关技术资料寄送到有关检验测试单位。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封样的样品进行仔细的检测,提出检验测试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四条产品检测合格后,由企业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纺机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制作条件和产品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如需继续生产出口产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对所在地商检局提出申请,商检局安排复查,复查程序同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已取得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如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严重质量上的问题之一者,吊销其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确由生产企业质量所致者,或外商直接向我驻外机构反映,严重影响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信誉者。
3.在各种各样的形式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检查中,发现质量和管理下降并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者。
第十八条对吊销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由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下文公布。并通知各有关商检机构、企业及外贸部门停止出口。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条件考核费,参加工厂条件考核人员的费用由收取的考核费中支出。
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费用,检验测试单位按《纺织机械检测费办法》收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未尽事宜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